执行和解协议不同阶段的效力差异

执行和解协议不同阶段的效力差异

整理人:刘飞,广东粤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寄语:

特作整理,知名不具。

一、判决生效生,执行程序开始前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此类协议性质,属于执行外和解。

按最高人民法院119号指导案例,执行外和解协议不能自动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影响,当事人仍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已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和解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进行审查,进而确定是否终结执行。

二、执行中由法院主持达成和解协议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提交执行法院并已履行完毕。

执行法院可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三、执行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未提交执行法院但已履行完毕。

申请人仍可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审查后,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其他:

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并不是很多人认为的只能恢复执行。

是恢复执行还是另行起诉,路径的选择,和博弈双方的条款签署相关,取决于利弊的考量。

执行债权的消灭,依赖条款明晰,意思一致真实。避免入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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