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法院调解离婚后,当事人称“离婚非本意”拒付4500万律师费!法院如何判?|民法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4民初9360号
原告: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负责人:吴志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叶青,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带,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福英,女,194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赟,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博京律所)与被告项福英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博京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叶青、李某带,被告项福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赟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因和解未成,本院于10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博京律所的负责人吴志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叶青,被告项福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京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项福英支付博京律所律师费45,239,930元。后博京律所变更诉讼请求:项福英支付博京律所律师费23,704,873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项福英与博京律所负责人吴志强律师结识,拟委托吴志强律师团队就其有关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及分割财产问题提供法律服务。在了解案情后,考虑到项福英年事已高,吴志强律师规劝其多考虑家族背景及子女因素,慎重考虑是否坚持离婚。因项福英离婚意愿坚决,故于2018年4月11日,博京律所才正式接受项福英的委托,与其签订聘用律师合同,指派吴志强律师团队处理项福英与案外人郑某某有关离婚及夫妻财产分割事宜。
合同第一条明确具体委托事项为:1.为项福英向郑某某发出律师函,主张财产权益(具体主张由项福英确定);2.律师函发出后,如郑某某未做出任何反馈,也未实现给付的,则代理项福英向郑某某主张权利,进行交涉或谈判,以实现主张;3.律师函发出并与郑某某交涉或谈判未果的,代表项福英向郑某某提起诉讼(具体诉讼请求在双方谈论基础上进行确定)。根据上述委托事项,合同第四条明确律师费标准:1.第一委托事项:律师函发出前,项福英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叁万元;2.第二项委托事项:通过交涉或谈判实现主张的,项福英同意按其配偶(即郑某某)支付的一个月生活费标准支付律师费,该律师费应于第一个月生活费到账后3日内支付50%,第二个月生活费到账后3日内再支付50%;3.第三委托事项:上述两项均未实现的,则项福英委托博京律所对郑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包括一审、二审、调解、和解和执行等全部诉讼程序),项福英于正式起诉前支付5万元律师费,余款通过诉讼或调解或和解而主张到的权益的10%作为律师费支付。为进一步明确律师收费事宜,项福英于2018年4月下旬签署《关于聘用律师合同的说明》:项福英应根据主张财产总额为标的,按照《上海市律师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律师费,但因本案金额较大、案情复杂、周期长,为此双方合意本案按疑难复杂案件处理,且因项福英诉前没有经济能力直接按照《上海市律师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第三阶段律师费,故最后确定所有阶段全包收费比例10%,并申请缓交律师费,经协商最后确定余款将通过诉讼或调解或和解而主张到的权益后再支付。合同签订后,博京律所如约向郑某某发送律师函,律师函在征得项福英同意的情况下,提出了不以离婚为目的的调解方案,要求郑某某自2018年5月起增加生活费,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生活费人民币50万元,同时购置一套位于浙江省象山县宏润花园内全新且精装大户型房屋并过户至项福英名下,若不同意,将代表项福英主张财产权益。鉴于郑某某在收到律师函后置之不理,故项福英要求博京律所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博京律所为其拟写民事起诉状,整理相关证据材料,于2018年4月24日向徐汇法院申请立案。由于项福英当时经济困难,一时无力支付巨额诉讼费用,为减缓诉讼费成本垫付压力,经商议并取得项福英同意,当时以相当于6亿元人民币资产夫妻财产标的的诉请金额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期间,经博京律所调查取证,初步确定郑某某名下汽车、房产、股票等资产合计高达26亿余元。2018年5月2日,法院正式受理。同时,博京律所向法院递交了财产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此前,博京律所已为该诉讼保全对接担保公司,协调担保费用,并获得保函。因该案金额巨大,项福英客观上无力支付巨额诉讼费用,经办律师多次与立案庭协调缓交诉讼费。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办律师多次前往深圳、象山、杭州等地出差调查取证,进一步完成关于夫妻财产情况的补充举证。经举证,该离婚案件涉案财产市值估达29亿元人民币。诉讼过程中,原、被告每周至少一次当面沟通,因项福英有四个成年子女,经办律师不得已还与其子女,甚至郑某某及其代理律师,以及涉案财产股权公司的高管等进行多次协调、沟通和谈判。2018年7月3日,经项福英同意,博京律所代表其与郑某某签署备忘录,以解除对郑某某在宏润建设上市公司的其个人名下的股份(股票)查封。根据律师已查实的涉案财产,加上已采取实际到位的财产保全措施,博京律所认为项福英完全有理由可依法争取到涉案财产50%的份额。但项福英基于各方压力,无奈接收了郑某某的调解方案,于2018年9月29日在法院组织下达成调解,调解方案为:项福英享有上海市徐汇区武康路XXX号房屋50%份额,并予以加名;上海市徐汇区辛耕路房屋一套、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一套、上海市徐汇区田东路商铺归项福英所有,另郑某某一次性向项福英支付补偿款人民币20,000,000元。据此,法院出具了调解书。至2018年10月8日,在律师协助下,除未到期的补偿金1,000万元外,上述《民事调解书》均履行完毕。期间,项福英于2018年4月11日及26日支付30,000元、50,000元律师费。鉴于上述离婚案件以调解结案,调解书也已基本履行完毕,根据双方约定项福英应依约支付剩余律师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博京律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项福英以其经调解确认归属于项福英的财产合计453,199,300元的10%,扣除已支付的律师费80,000元支付剩余律师费45,239,930元。因双方约定的律师收费方式涉及风险代理,经本院释明,博京律所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请,认为离婚案件中涉及夫妻财产金额约为2,964,116,100元,其中起诉前根据律师调查所确定的夫妻财产金额约为2,656,000,000元,诉讼期间进一步调查确定的金额为308,116,400元,根据《上海市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博京律所按规定可收取的律师费区间为15,543,582元至31,866,164元,现根据上述标准按中间比例收取费用,即23,704,873元。据此主张。请求判如诉请。
项福英辩称,博京律所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一、系争《聘请律师合同》第四条第3款的约定属于风险代理收费,而非根据确定标的额进行比例收费。首先,“通过诉讼或调解或和解而主张到权益的10%作为律师费”,完全符合风险代理收费的特征,诉讼或调解或和解而主张到权益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律师费数额也处于不确定状态,系风险代理收费。其次,系争条款非根据确定标的额进行比例收费。签订律师合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的律师费数额应当具体、明确,即财产标的价值与根据政府指导价确定的收费比例均应明确,两者共同构成律师合同收费条款的要件,也具备了根据财产标的额适用政府指导价的标准。然而,系争《聘请律师合同》收费条款对财产标的的内容、价值未作任何约定,不属于按标的比例收费的方式。二、在离婚案件中以风险代理收费违反法律规定、公序良俗,没有法律效力。三、离婚案件禁止风险代理收费;对于可以适用风险代理收费的其他民事诉讼案件,律师事务所在签订委托合同时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前置告知程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无效。四、项福英系文盲,在合同订立时不理解系争条款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不产生效力。五、《聘请律师合同》中的讼争律师收费畸高,收费标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适用。离婚诉讼自2018年5月2日送交法院至2018年9月29日调解,历时四个多月,未正式开庭,结案方式为调解。调解工作主要由项福英、郑某某及家人、员工开展,博京律所的律师几乎没有参与。诉讼过程中,博京律所仅进行了立案,诉前保全、申请变更保全财产、两次谈话调解等法律服务,属常规法律工作,工作难度低,耗时少。本案不符合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标准,不能以政府指导价的5倍标准收费,且目前收费标准亦高于5倍标准。六、即使法院认定系争条款有效,因系争条款系格式条款,显失公平,项福英有权行使撤销权。七、博京律所及其指派的吴志强、李某带律师严重违反系争合同约定,以牟取违法利益为目的,恶意破坏家庭关系,导致古稀夫妻离婚的严重损害后果,构成根本违约,无权主张律师费。八、《关于聘请律师合同的说明》不是项福英真实意思表示,不产生法律效力,亦不构成对《聘请律师合同》的变更。九、根据《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方式,博京律所亦无权以主张到权益的比例收取律师费。十、鉴于博京律所投入一定时间与工作,可酌情根据合理工作时间计算律师费。在博京律所变更诉请后,项福英补充答辩意见如下。一、系争风险代理条款无效后,博京律所已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其重大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无权主张服务报酬。二、即使博京律所有权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主张律师服务报酬,报酬计算应以其实际付出的工作量为基准,根据工作小时确定报酬数额。根据博京律所提供的工作清单梳理诉讼服务时间统计表,全部工作时间最多106小时,根据两人的执业经历和年限,吴志强律师按最高3,000元每小时计算,李某带律师按每小时1,500元计算,律师费至多477,000元。该工作时间计费还应考虑原告恶意签订无效合同的过错,以及原告为追求违法巨额律师费收益而违约的事实,以及原告在履约过程中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违约行为等,在此基础上承担违约责任并进一步减少服务报酬,被告认为至多在25万元以内支付原告报酬。三、原告提出2,964,116,100元为诉讼标的,并按《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政府指导价中间值主张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首先,离婚诉讼标的不是2,964,116,100元,被告从未提出或变更诉讼请求为2,964,116,100元,原告无权自行主张。若根据标的额比例收费,标的额应当限定在被告取得的财产范围内,即55,000,000元。退一步讲,即使就高计算调解书涉及到的财产总额,也仅为4亿元(案件受理费2,000,000元,减半收取1,000,000元,据此倒算,法院确定诉讼标的约40,020,000元)。对于原告提出29亿余元的诉讼标的,该标的从未经被告、司法机关确认,且与保全裁定书中保全金额6亿元及原告律师自己在财产清单上所核6亿元诉讼标的不符。另,原告起诉时主张的6亿元,未经被告确认,被告不予认可。而且,原告在离婚案件中系一般授权,无权变更诉讼请求。因此,经原、被告一致认可,符合律师服务合同约定的诉讼标的数额,应当以55,000,000元为准,最多只能是法院及双方当事人确认的4亿元。其次,原告要求按照政府指导价中间值取得律师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原告过错导致合同无效后,原告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违反执业规定和法律规定的行为,已证明其恶意,且存在重大违约行为,理应根据其正常工作付出的时间确定其合理成本,作为委托人补偿的依据。参考政府指导价,以被告所得收益55,000,000元计算律师费,正常履行且有收益的可得报酬低线为773,000元;退一万步,若以案件处理结果总标的,即以4亿元为诉讼标的进行计算,正常履行且有收益的可得报酬低线为2,720,000元。基于原告违法、违约中的过错程度、原告实际工作量及原、被告之间专业知识和地位差异等因素,可在此基础上按25%计算,即在193,250元之内确定原告报酬,最高不超过680,000元。最后,原告变更诉请后的数额远高于原违法报酬约定计算出的律师费,严重违背法律原则和导向。综上,请求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或者在250,000元以内酌定原告合理成本。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1日,(甲方)项福英与(乙方)博京律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项福英女士(以下简称甲方)委托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乙方)处理有关甲方与郑某某有关婚姻及夫妻财产事宜。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吴志强律师团队(以下简称承办律师)为甲方处理委托事项,具体委托事项如下:1.为甲方向郑某某发出律师函,主张财产权(具体由甲方确定);2.律师函发出后,如郑某某未做任何反馈,也未实现给付的,则代表甲方向郑某某主张权利,进行交涉或谈判,以实现甲方主张;3.律师函发出并与郑某某交涉或谈判未果的,代表甲方向郑某某提起诉讼,具体诉讼请求在甲乙方讨论基础上进行确定。…四、经双方协商,甲方按如下方式向乙方支付律师费:1.第一委托事项:律师函发出前,甲方先向乙方支付律师费人民币叁万元;2.第二项委托事项:通过交涉或谈判实现甲方主张的,则甲方同意按其配偶支付的一个月生活费标准向乙方支付律师费,该律师费甲方于第一个月生活费到账后3日内支付50%,第二个月生活费到账后3日内再支付50%;3.第三委托事项:上述两项均未实现甲方主张的,则甲方委托乙方对郑某某提起离婚诉讼(一审、二审、调解、和解和执行等全部诉讼程序),甲方于正式起诉前再付5万元律师费,余款将通过诉讼或调解或和解而主张到的权益的10%作为律师费支付给乙方。”同日,项福英在博京律所提供的《关于聘用律师合同的说明》落款处签名,具体内容如下:本人与贵所于2018年4月11日签署的《聘请律师合同》第四条第3款关于“甲方委托乙方对郑某某提起离婚诉讼(一审、二审、调解、和解和执行等全部诉讼程序),甲方于正式起诉前再付5万元律师费,余款将通过诉讼或调解或和解而主张到的权益的10%作为律师费支付给乙方”,说明如下:本案金额大、案情复杂、周期长,通过与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协商,考虑到本人诉前没有经济能力直接按《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律师费,故最后确定所有阶段全包收费比例10%,并申请缓交律师费,经协商最后确定余款将通过诉讼或调解或和解而主张到的权益后再向博京律所支付。”同日,博京律所向郑某某发送律师函:“博京律所依法接受项福英女士之委托,并指派本律师全权处理项女士与你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和财产问题。本律师接受指派后,对项女士与你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做了必要了解,对你方持有的浙江宏润控股有限公司、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宏润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数十家关联公司股权及有关不动产情况做了必要调查,现本律师函告如下:你方与项福英结婚逾50年、育有三男一女,如今已子孙满堂,然而项女士却生活在万分痛苦之中,她指控你方存在婚外情,且你们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项女士要求与你方解除婚姻关系,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公司股份、资产、中国境内房地产、住宅、酒店、汽车、银行存款等全部资产均予以依法析产,按各50%进行分配。你方是一名成功商人,而项女士年已古稀,能享受的时日屈指可数。本律师在征得项女士的意见后,先提出诉前调解方案如下:1.自2018年5月起,你方应于每月5日前向项女士支付当月生活费伍拾万元;2.购置一套位于浙江省象山县宏润花园内全新且精装修的大户型房屋并将该房屋过户至项福英名下。你方若同意,请于2018年4月18日前来我所签署相关协议,且双方对此保密;若不同意,本律师将依法代表项女士提出离婚诉讼,并将依法主张属于项女士所有的全部财产。”郑某某未予回复。2018年4月24日,博京律所为项福英拟写离婚起诉状,向本院申请立案。离婚起诉状由博京律所律师打印格式文本,项福英在落款“原告”处签名。起诉状中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双方的财产。”在条款2打印文本之后手写添加“暂估人民币6亿元整”字样。博京律所陈述该手写添加部分由李某带律师在征得项福英同意后在本院立案时添加。项福英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在签署离婚起诉状时并未约定财产标的,博京律所前往立案时填写财产标的金额未与其进行沟通。离婚起诉状后附有财产清单及估值表,罗列郑某某名下车辆4部、不动产4套、直接持有股权或股票及宏润控股主要资产情况,暂估金额为26.4亿元。该表格由博京律所律师制作,项福英未签名。
本院于2018年5月2日对项福英诉郑某某离婚一案予以立案。2018年5月3日,项福英向本院递交缓交受理费申请书,称因其年事已高,无经济来源,无力承受巨额受理费,故向法院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9,200元。该申请书为打印文本,由博京律所律师制作,其中“人民币2,799,200元”部分由博京律所李某带律师手写添加,项福英在添加部分之后签名。2018年5月9日,本院向项福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带律师作接待记录,告知:“你方需提交诉讼请求要求分割6亿共同财产的具体财产清单明细及相关财产价值,另经审查你方提供的财产保全的相关材料,依照沪高法【2017】312号上海高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尚有不符合之处,现告知你方进行修改并补正。”李某带律师表示:“会按照要求进行补正。向法院提供保函一份,并将诉讼请求相关夫妻共同财产清单和财产保全查封冻结财产清单更换,将保险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补正盖章,我方补正完毕后再提交。”当日,项福英向本院缴纳诉讼费200,000元。我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8)沪0104民初916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郑某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0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2018年7月3日,项福英与郑某某签订备忘录,吴志强律师作为项福英的代理人在备忘录上签名,项福英与郑某某之子郑某1、郑某2作为见证人在备忘录落款处签名。备忘录内容为:“鉴于离婚案件中保全查封了郑某某持有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79,466,797股股票和浙江宏润控股有限公司35.6449%股权,上述两项金额共暂估人民币36,179.8523万元。双方基于从大局出发,并确保项福英合法财产权益不受影响,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备忘录:一、立即解封两项查封,1.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79,466,797股股票;2.浙江宏润控股有限公司35.6449%股权。二、郑某某作为实际控制人,同意就公司名下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梧桐御府不动产(共80套房产、26项土地)向法院申请保全担保(即置换查封对象)。三、项福英同意先解除上述两项股票(股权)的查封措施,然后对浙江宏润控股有限公司的上述不动产进行查封。四、郑某某保证,如解封后因其原因未能办理上述不动产查封的,愿意在10个工作日内以自己个人名下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79,466,797股股票确认为项福英个人财产,并全部过户至项福英名下。五、双方子女(郑某1、郑某2)同意对备忘录进行见证,郑某1系浙江宏润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本备忘录。”2018年7月24日,项福英与案外人尹某某签订委托调查协议,委托尹某某代为调查取证,合同签订首付款25,000元,调查终结后付款25,000元。博京律师称项福英想调查郑某某有无婚外情,代理人从网上搜寻到尹某某,项福英与尹某某在博京律所签订协议,费用25,000元由项福英交付博京律所李某带律师,再由律所支付给尹某某。项福英认为博京律所作为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向委托人提供违法服务,其在履行法律服务中存在违法行为,不合法的收费已由博京律所取得,应全额返还。2018年8月1日,博京律所向郑某某发送律师函:“…鉴于郑某某未能配合法院实施宏润控股名下不动产之查封,依照2018年7月3日备忘录第四条约定,登记在郑某某名下的宏润建设79,466,797股股票已归项福英所有。请郑某某立即办理该等股票的过户手续。”博京律所接受项福英委托后,开展律师服务工作,为离婚案件诉讼调取相关人员身份信息资料、代为缴纳诉讼费及保全费、申请调查令、申请限制郑某某出境、准备保全材料并申请保全、草拟调解方案、与项福英子女及郑某某律师进行沟通等相关工作。
2018年9月2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项福英与郑某某自愿达成离婚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8)沪0104民初916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项福英与郑某某离婚;二、上海市徐汇区武康路XXX号房屋产权由项福英、郑某某共同共有;三、上海市徐汇区田东路380、386、392号101室店铺归项福英所有,郑某某于2018年10月31日前配合办理房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四、上海市徐汇区辛耕路XXX弄XXX号32B房屋产权归项福英所有,郑某某于2018年10月31日前配合办理房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五、郑某某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项福英人民币20,000,000元,其中10,000,000元于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另10,000,000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六、其余在项福英、郑某某各自处及各自名下财产均归项福英、郑某某各自所有;七、案件受理费,因调解结案,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0,000元(项福英已预缴),由项福英承担300,000元,郑某某承担70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项福英承担。”该案已生效。
博京律所提供证人孙小昆、鲍振玉的证人证言及公证书,证人孙小昆、鲍振玉系夫妻关系,证人与项福英系朋友关系。证人陈述,鉴于朋友关系,每次回沪项福英都哭诉婚姻不幸,约30多年无夫妻生活,看她痛苦的状况且离婚欲望一次比一次强烈,鲍振玉出于同情让孙小昆帮她找律师,在将选择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情况告知项福英后,项福英确定后就委托事宜与孙小昆商讨,之后委托孙小昆与吴志强律师交涉:1.恳请吴律师代理此案;2.律师费可否优惠?或按风险代理。吴律师答复:1.风险代理不可做,司法部有规定;2.建议先调解,不成再诉;3.律师费可以按规定分期支付。项福英既想离婚,又无钱打官司。她想来想去提出方案:前期少付点,结案按收益10%结清。吴律师同意。之后项福英自行与律所签约,证人未参与。2018年4月11日,项福英向博京律所转账30,000元,2018年4月26日转账50,000元,合计80,000元。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80,000元系支付离婚案件律师费。项福英另向吴志强律师交付现金40,000元,向李某带律师交付调查费25,000元及预付诉讼费1,300,000元。博京律所主张吴志强律师收取的现金40,000元系办案费,包括代付保全费及差旅费,现尚有余额27,620.20元。项福英认为40,000元系合同签订后给予博金律所的好处费,根据合同约定,差旅费为5,000元,经核算,有票据的差旅费为4,620元,与合同约定一致,予以认可,超出部分应予返还;调查费25,000元系经吴志强律师介绍调查公民个人隐私信息,系违法行为,应予返还。项福英另表示,保全费5,000元由项福英刷卡支付,不应计入博京律所垫付费用中。博京律所为取证所需,由其负责人吴志强律师于2019年1月22日到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于2019年2月21日出具(2019)沪闵证经字第235号《公证书》,证明吴志强律师与项福英、郑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在现场截屏后打印附卷,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仅证明电子数据被提取时的客观状况,不证明其在提取之前的状况。
另查明,户籍资料记载项福英的文化程度为文盲或半文盲。项福英于2003年1月30日初次领取驾照,有效期至2025年1月30日。项福英申请证人胡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胡某某当庭陈述:“我与项福英是朋友,项福英是文盲,只能写自己的名字,我与其微信聊天通过语音,我曾用项福英的手机为其代打文字。2018年4月24日、4月26日两条微信聊天是我帮她打的,7月28日的文字不是我打的,是语音转换成文字,是象山话转换。便条由我写好交给项福英,平时惯常操作都有记录,项福英一同到银行转账,由我操作,便条上记录均为建设银行,系一次整理所得,2018年5月的200,000元系汇给法院的诉讼费,现金40,000元交给吴律师是我听项福英口述所作记录,总计金额420,000元。”博京律所认为证人与项福英关系密切且参与离婚调解,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所述内容也只是听项福英转述,其证词不可信。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聘请律师合同、关于聘请律师合同的说明、律师函、本院(2018)沪0104民初9160号卷宗材料、公证书、证人证言等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项福英与博京律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博京律所处理离婚纠纷一案,双方建立法律服务合同关系。项福英辩称其为文盲,离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户籍资料记载的文化程度并不能客观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情况,即便文盲也并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结合项福英取得驾照、正常处理日常生活事务的情况,且在离婚诉讼中,项福英本人到庭陈述其要求离婚的意愿,并最终在本院主持下达成离婚调解的事实,足以证明离婚系项福英本人意愿,其为处理离婚事宜委托律师,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项福英相关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婚姻继承等类型的案件不适用风险代理。博京律所与项福英约定的按实际实现的权益的10%收取律师费,该约定对财产范围、价值衡量均处于不确定状态,并非对诉讼标的额的约定,符合风险代理的特征,属于风险代理。婚姻案件按风险代理收费不利于维护家庭和睦、有违善良风俗亦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合同中关于收费标准的约定应属无效,但博京律所在项福英与郑某某离婚纠纷诉讼过程中实际履行了代理义务,项福英亦接受了代理服务,故仍应根据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按诉讼标的额比例支付律师代理费用。博京律所主张离婚案件诉讼标的额为2,964,116,100元,首先,由于博京律所与项福英约定律师费按主张到的权益的10%收取,该约定内容可以明确系争律师费用的收取以财产相关标的计算,未采用其他收费标准,该约定内容同时明确,该财产权益明确指向通过离婚诉讼,以裁判、调解形式确认并实际实现的权益,故双方在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时对诉讼标的金额未有明确约定,实际也无法明确约定,仅具备框架性的内容,但可以明确排除以财产总额收取律师费用,因此系争律师代理费用的收取,必须在裁判结果明确后方能确定,故博京律所上述离婚案件诉讼标的额的主张本院不能采纳。其次,在离婚案件诉讼过程中,博京律所律师作为项福英的诉讼代理人对夫妻双方财产标的金额的主张虽多有变动,但多次变动金额未经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亦未经法院最终确认,不足以影响对最后实现的财产权益标的的确定。再次,离婚案件最终经本院调解结案,本院以结案标的额为400,000,000元的标准计收诉讼费用。经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依照博京律所与项福英一致确认的离婚案件最终结案确定的诉讼标的额400,000,000元计算项福英应支付博京律所的律师代理费用,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最为妥当。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诉讼标的额为400,000,000元的收费在2,723,000元至6,225,000元之间,项福英主张博京律所为追求违法巨额律师费收益而违约,以及在履约过程中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要求在以400,000,000元为诉讼标的进行计算的可得报酬低线基础上承担违约责任,按25%比例计算进一步减少服务报酬。对此,本院认为,博京律所已提供证人证言阐述签约经过及律师收费方式的约定过程,提供房地产登记信息、工商登记查询等取证材料、代理人与项福英本人及其子女多次沟通协调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服务内容,且自双方签订律师聘请合同起至本院最终达成调解离婚结案的诉讼过程中,项福英对博京律所提供的法律服务从未提出异议,最终离婚调解协议亦由代理人陪同项福英共同至本院签署,现项福英辩称博京律所构成违约,且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法律服务合同已按约履行完毕,本院根据博京律所提供的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耗费的工作时间、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因素,参考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酌定为4,500,000元。项福英已向博京律所支付律师费80,000元,对此双方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应从项福英向博京律所支付的律师费总额中予以扣除。根据合同约定,项福英应支付差旅费5,000元,与博京律所提供的相应票据金额基本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调查费25,000元,系项福英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相应款项由项福英交由博京律所律师,再由博京律所代为支付,博京律所为委托人代为支付相关款项并无不妥,该费用应由委托人即项福英承担。保全费5,000元,基于立案、申请诉讼保全均由博京律所律师来院完成,项福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全费由其直接支出,该费用仍应包含在博京律所垫付费用中。根据双方一致认可,项福英已向博京律所支付各项费用合计1,44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1,299,525元、调查费25,000元、差旅费5,000元,尚余110,475元,该部分费用应在律师代理费中一并结算。综上,项福英尚需支付博京律所律师费4,389,5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项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费4,389,525元;二、驳回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73,000元(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已预缴139,000元),由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负担226,084元,项福英负担46,9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文嘉
审 判 员 许 倩
人民陪审员 盛竹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注】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提起上诉:项某英要求:改判项某英支付博京律所律师费366,525元。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要求:改判项某英支付律师费588.9525万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32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65,324元,由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负担人民币118,408元,项某英负担人民币46,9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284元,由上诉人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负担人民币18,300元,上诉人项某英负担人民币38,984元。
附:律师风险代理的相关规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6]611号 实施日期 :2006-12-01
第十一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第十二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第十三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司法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的通知
司发通〔2021〕87号 实施日期 :2021-12-28
三、严格规范律师风险代理行为 (四)严格限制风险代理适用范围。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群体性诉讼案件、婚姻继承案件,以及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劳动报酬的案件实行或者变相实行风险代理。 (六)严格限制风险代理收费金额。
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约定风险代理收费的,可以按照固定的金额收费,也可以按照当事人最终实现的债权或者减免的债务金额(以下简称“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收费。律师事务所在风险代理各个环节收取的律师服务费合计最高金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标的额不足人民币1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8%;标的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5%;标的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2%;标的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9%;标的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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